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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芝兰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芝兰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床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板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703行初6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芝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曾文繁,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冠繁,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大直居委会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瑞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政通街。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委托代理人梁棋,男,钦州市钦北区调处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唐琮沅,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床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福新,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本文,男,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板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曾宗坚,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宗德,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板村民小组村民,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某禧,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芝兰村民小组村民,住钦州市。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芝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芝兰小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及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床小组)参加诉讼,因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板小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芝兰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曾文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忠、曾冠繁,被告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棋、黎云,被告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勇、第三人那床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文,第三人那板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曾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禧、曾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第三人那床小组的申请,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北政处(2015)23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林地鸡罩岭位于那床村民小组西北面直线距离约1000米处,芝兰小组西北面约1500米处,四至界线为:东以落竹窝水沟为界,南以那床田边至虎尾洌为界,西以鸡罩岭岭岐与那槐分水为界,北从鸡罩岭顶经东门坳、牛卵岭顶、马鞍岭顶与岭栋分水为界,面积约500亩。争议林地解放前属那床村黄姓人管理,解放后土改时仍分给那床队群众管理,岭脚下的农田也分配给那床队群众耕种,1962年“四固定”时由胜利大队按管理使用事实固定落实给那床队所有。1981年,原告与第三人那床小组因争议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并发生械斗。1984年2月29日,钦州县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钦州县处纠办)作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将争议林地处理给那床小组,但由于工作人员打印疏忽,造成西面界至表述不够清楚,造成误解,从而发生纠纷。另,那板小组和芝兰小组的证号为9-00124、9-00125号山权证虽然登记“鸡照岭落竹窝岭”,但鸡罩岭在1981年已发生争议,经相关人员证实有争议的山岭不能填入山权证,故该山权证登记的“鸡照岭落竹窝岭”的内容来源不合法。现争议的鸡罩岭与(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处理的鸡罩岭是同一山岭,也是那床队与芝兰、那板队在1981年争议的山岭,并没有其他山岭之争。那板队与芝兰队在八十年代分岭时已分清楚,现那板队没有提出权属主张。钦北区政府认为,现争议林地解放前是黄姓人管理,解放后土改分配给那床队群众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胜利大队按照管理使用事实固定落实给那床队所有,此后那床队管理使用该岭,没有人提出异议。1981年双方因该岭权属发生纠纷,并发生械斗,经钦州县处纠办、大直公社、胜利大队组成工作组调查处理,作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将鸡罩岭确认给那床队所有。现芝兰队以其领取了鸡罩岭的山权证为由提出对鸡罩岭的权属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将现争议的鸡罩岭权属处理归那床小组集体所有,并撤销胜利大队芝兰、那板的山权证(证号:9-00124,9-00125)登记的“鸡照岭落竹窝岭”栏目中的有关内容。被告钦州市政府依据芝兰小组的申请,经审查认为,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5)2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解放前是黄姓人管理,解放后土改分配给那床队群众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胜利大队按管理使用事实固定落实给第三人那床小组所有,第三人那床小组对争议林地一直管理使用,第三人那床小组主张争议岭地权属来源和管理事实清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5)74号《复议决定》,维持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芝兰小组诉称,鸡罩岭东至马鞍岭为界,西至那床田边为界,南至虎尾洌大石头为界,北以鸡罩岭顶分水为界,面积300亩。鸡罩岭解放前是原告曾姓的祖宗山,村民在该岭割草、打柴等延续至解放后合作化、高级社。1962年“四固定”时依照当时的政策固定给原告管理使用。1981年,因没有人对该山岭提出争议,钦州县人民政府依照当时的政策向原告颁发了包括该岭的《山界林权证》(证号:9-00124,9-00125)。1982年,第三人那床小组为了取得鸡罩岭的权属,纠集近万人围攻原告村庄。钦州县处纠办派员处理,于1984年2月29日越权下发了(84)钦处裁字第三号文件,将鸡罩岭划给第三人那床小组管理使用。该处理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被告钦北区政府在没有深入调查,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不公正的。原告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后,钦州市政府把原属没有争议的牛卵岭、马鞍岭、大坜岭确权归第三人那床小组。其次,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一是原告与那板队共有一本《山界林权证》,尽管那板队对鸡罩岭没有提出权属主张,但也涉及到其权利义务,钦北区政府没有将那板小组作为一方当事人,遗漏了主体造成处理程序不合法。二是被告钦北区政府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场确认界至的情况下,授意他人代签确权示意图。再次,钦州县处纠办不是县级政府,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两个集体的山林、土地作出裁决,其所作出的(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将原告的鸡罩岭划给第三人那床小组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处理的争议林地只有鸡罩岭,没有包括其他山岭,但钦州市政府却扩大争议范围,将牛卵岭、东门口、马鞍岭等以同一岭地为由划给那床小组,是错误的。综上,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与钦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和钦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钦北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芝兰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山界林权证,证明山权证是合法取得的。2、(84)钦处裁字第3号《关于鸡罩岭管理权属问题处理的通知》,证明争议岭已经相关部门处理,但处理不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3、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那床小组向相关部门提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但申请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4、权属纠纷答复通知书,证明政府要求原告答辩的事实。5、答辩意见,证明原告针对那床小组申请调处所作出的答辩。6、投诉状,证明原告因钦北区政府处理决定不公,向钦州市政府进行投诉。7、集体联名页,证明原告与那板小组集体向钦州市政府反映钦北区政府处理不公。8、广西电视台视频,证明鸡罩岭的权属是原告的。9、曾某某玉证明材料,证明在1981年鸡罩岭不存在争议和纠纷。10、庞某某证明材料,证明1981年填表上报时不存在争议及钦北区调处办收集的问话记录材料存在虚假。11、阮某谈话记录,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岭是原告管理使用,1981年不存在纠纷。12、1981年参加胜利大队走山定界现存人员《证明》,证明原告申报的山界林权证是合法填表上报的,且1981年核实上报鸡罩岭时,没有其他生产队与个人提出反对意见。13、那板村民《证明》,证明1982年前争议岭没有发生过纠纷,是原告与那板小组管理使用。14、宋某、项某某、曾某2、曾某勇、陈某佳、陈某学、陈某凤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岭解放前后至1981年是原告管理使用,1982年前不存在纠纷。15、胜利村委《证明》,证明那床小组没有管理使用过鸡罩岭。16、胜利大队《山权证》底册,证明1981年5月份之前,没有生产队和个人对鸡罩岭至落竹窝岭提出异议和争议,经严格核实、填表、上报,发放了证号9-00124、9-00125《山界林权证》,该证符合法律规定;鸡罩岭至落竹窝岭的面积300亩,与该证所记载的内容相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了一份《证明》,1948年其在鸡罩岭葬山时知道鸡罩岭是原告的,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但不知道鸡罩岭下的田是谁的,也不知道四固定时的政策。2、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争议的鸡罩岭从岭顶分水为界解放前属于芝兰的,1982年前没有纠纷,但不了解胜利村委会在解放后划分山岭的情况。3、证人曾某1的证言:其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1981年曾某1任胜利大队会计,1981年其参加走山定界工作,当时没有人对鸡罩岭有争议,经划定山界、复核后,原告就报领了山权证,发生纠纷是在1982年、1983年间。4、证人曾某2的证言:其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其所在村庄的人都是到芝兰曾姓人的鸡罩岭打柴割草,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1981年前是原告管理使用,但不知道鸡罩岭下的田是谁的。被告钦北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经调查,本案争议林地在解放前是那床村黄姓人管理,山脚下的农田也分配给那床队群众耕种。1962年“四固定”时胜利大队按管理使用事实固定落实给那床队所有,后由那床队一直管理使用,从没有人提出异议,直至1981年走山定界时才发生争议,还发生械斗事件,经钦州县处纠纷办、大直公社、胜利大队组成工作组调查处理,于1984年2月29日作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并已送达给芝兰、那床小组。被告受理调处后,征求那板小组意见,其表示对本案争议林地不提出权属主张,通过调查相关知情人,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察,原告派出群众代表曾某禧、曾某谋、曾某繁三人参加,后经原告组长曾文繁确认后,也在现场勘界笔录及现场勘界图上签名,经调解未果后,被告才作出处理决定。钦北区政府结合调查事实及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撤销原告的山权证部分内容是合法的。原告认为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争议林地的山权证是在没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取得、没有将那板队作为一方当事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不合法、曾文繁没有在现场勘界笔录及现场勘界图上签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北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勘界笔录及争议现场勘界图,证明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岭确认争议范围,双方均签字确认。2、曾某禧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岭的鸡罩岭与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处理的鸡罩岭是同一个山岭。3、黄某汉、黄某英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岭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期间是那床组管理,1981年发生争议,1984年钦州县处纠办作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将争议岭处理给那床组所有。4、阮某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岭在四固定时由胜利大队落实给那床组所有。5、庞某某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是那床组管理,四固定时由胜利大队固定落实给那床队所有,1981年产生争议,当时钦州县政府派员处理。6、曾某1问话笔录,证明1981年双方产生争议,钦州县政府派员调查处理。7、曾某鑑问话笔录,证明1981年双方产生争议,钦州县政府派员处理,并作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原告已经收到文件,当时原告没有提起诉讼。8、赵某某问话笔录,证明1981年双方就鸡罩岭权属产生争议,钦州县政府派员处理。9、曾宗坚问话笔录,证明那板队对原告与那床组争议的山岭不提出权属主张,现争议山岭与(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所处理的山岭是同一个山岭,那板队已经收到该文件。10、黄某开问话笔录,证明1981年那床小组与那板小组对鸡罩岭权属产生纠纷,凡有争议的山岭不能登记发证,原告的山权证来源不明,钦州县政府曾派员调查,并作出处理文件。11、黄某秀、施某才问话笔录,证明1981年双方对鸡罩岭产生争议,钦州县政府派员处理纠纷。12、陈某问话笔录,证明1984年处理的争议岭与现处理的争议岭是同一个山岭。13、陈某惠问话笔录,证明钦州县政府派员处理鸡罩岭纠纷并作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已发生法律效力。14、调解笔录,证明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但不能达成协议。15、黄某开1981年工作日记,证明双方在1981年因鸡罩岭发生权属纠纷。16、钦州县处纠办(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证明争议的鸡罩岭在1984年时处理给那床组所有。17、关于要求补发山界林权证的报告及附图,证明2003年那床组依据(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向上申报补办鸡罩岭的林权证。被告钦州市政府辩称,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争议林地解放前属那床村黄姓人管理,解放后土改时仍分给那床队群众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胜利大队按管理使用事实固定落实给那床小组所有,一直由那床村民管理使用。争议林地在1981年就存在争议,并发生械斗,当时钦州县处纠办代表钦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并无不当。钦州市政府认为1981年芝兰、那板小组领取山权证登记有鸡照岭落竹窝岭名称的内容是不符合当时的山权证发放政策的。钦北区政府受理调处后,进行调查,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界、调解,其中那板村民小组不提出权属主张,经调解无果后,钦北区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钦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钦州市政府认定事实的证据与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另向本院提供复议程序的证据有:1、钦州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EMS快递单,证明钦州市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和送达,并向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2、提出答复通知书、钦州市政府送达回证,证明钦州市政府依法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钦北区政府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目录表,证明钦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有关材料。4、钦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EMS快递单,证明钦州市政府依法告知了第三人那床小组参加行政复议及相关义务。5、钦政复决字(2015)74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钦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复议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6、法律规范,证明钦州市政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和法律赋予复议机关的复议权。第三人那床小组述称,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争议林地无论在解放前,还是土改、合作化时期都是由那床人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也固定给那床队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那床队对争议林地提出权属主张,但当时的胜利大队支书与文书暗地里将鸡罩岭填报在原告与那板队的山权证里,第三人知道后引发了械斗。1984年钦州县处纠办派员处理,作出了(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钦北区政府受理调处后经过调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察、调解才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钦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没有扩大争议范围,处理的范围均是确权勘界争议的鸡罩岭的范围内。综上,钦北区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公平、公正的,钦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那床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84)钦处裁字第3号《关于鸡罩岭管理权属问题处理的通知》,证明1984年已将鸡罩岭划给那床生产队。2、《关于要求补发山界林权证的报告》,证明争议岭属于那床小组,那床小组于2003年5月2日依据(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向钦北区政府申请补发《山界林权证》,并经大直林业站和大直镇政府核实同意上报。3、《权属纠纷受理通知书》,证明钦北区调解中心受理那床小组的申请。4、鸡罩岭座落范围及相邻的详细位置图,证明大直林业站于2003年5月10日经实地勘察,绘制勾勒出鸡罩岭座落范围与之相邻的界址详图。5、工作日记,证明1981年鸡罩岭存在权属纠纷。第三人那板小组述称,一、争议的鸡罩岭自始至终是原告及那板小组管理使用,9-00124、9-00125号《山权证》来源合法。争议的鸡罩岭解放前是原告及那板小组曾姓人的祖宗山,两村民小组的村民一直在该岭从事割草、放牧等管理活动至人民公社化时期,1962年“四固定”时,依照当时的政策固定给原告及那板小组管理使用。1981年走山定界时,没有其他生产队主张权属,原告及那板队申报争议林地的山权证,钦州县政府向原告及那板队颁发了争议林地的山权证(证号:9-00124,9-00125)。二、处理决定没有将那板小组作为一方当事人和撤销9-00124、9-00125山权证中的“鸡罩岭至落竹窝”的内容,损害了那板小组的利益。钦州县处纠办只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不能代表政府,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一集体的山林无偿划拔给另一生产队,其作出的(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处理决定以该文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原告与那板小组共山共证,争议地的权属纠纷涉及那板小组的利益,且原告和那板小组分山岭时把鸡罩岭、落竹窝等山岭分给了芝兰小组,如钦北区政府把鸡罩岭、牛卵岭、落竹窝都划给那床小组,则那板小组和芝兰小组的山岭都要重新分配才得,因此,处理决定损害了那板小组的利益。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正,损害了那板小组的利益,请求予以撤销。第三人那板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了除第三人那板小组外的各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作现场勘察,所制作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名称及界址范围。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职权调查第三人那板小组组长曾宗坚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是曾宗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现场勘界时虽然有原告的村民曾某禧、曾某谋等人在现场签名,但他们不识情况,且现场勘界笔录不是在现场制作的,原告的组长没有在勘界图上签字,是他人冒签的,对争议岭的四至范围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鸡罩岭自古至1981年是原告使用。证据3所述不是事实,认为争议岭地是原告管理使用,不是那床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时间在1982年,不是1981年,芝兰小组取得山权证合法。证据4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调查阮某的内容前后矛盾,争议岭由原告管理使用,四固定时仍是原告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到被调查人家中做笔录,被调查人对内容也不知情,原告填报山权证合法,(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不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岭在1981年发生争议,反而证明是1982年发生争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全是事实。证据8、9不是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鸡罩岭是在1982年发生争议,当时黄某开负责填发山权证,如有争议,其不可能填表发证的,原告的山权证来源合法。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如有争议,不可能给原告发证,(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不合法。对证据12,认为争议岭没有异议,但对争议时间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不合法,原告也没有收到该文件。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争议的时间是1982年,不是1981年。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认定事实不清,职能部门可以调查,但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权属决定,该处理不公正。对证据17认为那床小组申请领取山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理由不成立。被告钦州市政府、第三人那床小组对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那板小组对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10、11、12、13、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9,认为是那板小组组长曾宗坚所述,但当时陈述时是曾宗坚个人的意见,并没有征求全村人的意见。原告、被告钦北区政府、第三人那床小组、那板小组均对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钦北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书面证据1,认为争议岭地在1981年已经发生纠纷,按照当时的政策,凡有争议的山岭都不能申领山权证,对原告山权证登记争议林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钦州县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对争议山岭处理,且文件已经发给原告。对证据3,认为钦北区政府已对申请依法立案处理。对证据4,认为该通知书是政府按程序发给原告的。对证据5,认为原告按程序提交该证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7,认为不能证明鸡罩岭权属,应由有关部门核实。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广西电视台采访报道工作,但视频内容没有提到争议岭属于谁所有。对证据9,认为曾某玉是原告同姓本族人,其没有参加走山定界工作,对走山定界工作情况不熟悉,当时具体工作是由林业站长黄某开负责,其工作日记及政府的调查均记录清楚,鸡罩岭于1981年已发生争议。对证据10、11,认为应以政府第一次调查为准。对证据12,认为经调查参加走山定界的大队干部曾某1,其陈述争议林地在1981年已产生争议,该证明材料是原告书写的,不真实。对证据13,认为不真实,那板小组对鸡罩岭不提出权属争议。对证据14,认为宋某、项某某都只是听说,不了解争议岭的权属,陈某凤的《证明》也只说1981年前没有纠纷,但没有说明1981年没有纠纷,曾某2的《证明》不真实,其余人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5,认为是在处理决定发出后才作出的,争议岭由胜利大队固定给那床小组所有。对证据16,认为经钦北区政府调查,争议岭在1981年已发生纠纷,按照当时的政策,有争议的山岭都不能发山权证,原告山权证来源不合法。对证人宋某的证言,认为其只是在扫墓时听说争议岭属谁所有,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了解。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其不了解胜利大队解放后山岭的划分情况。对证人曾某1的证言,认为争议岭在1981年已发生纠纷,应以钦北区政府第一次调查为准。对证人曾某2的证言,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同姓兄弟,其所作的证言偏袒原告,是不真实的。被告钦州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9、10、11、12、13、14、16及证人宋某、陈某、曾某1、曾某2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与钦北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钦州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那板村只有部分村民签字,主体不适格。对证据8,认为该视频已剪切过,不能证明争议岭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5,认为争议岭四固定时已经固定给那床小组,不能证明争议岭地的权属情况。第三人那床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5、6、7、10、11、12、13、14、15、16及证人陈某、曾某3、曾某2的质证意见与钦北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认为原告持有的山权证无效,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认为不是曾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宋某的证言,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解放前的事情,不能证明争议岭是原告的,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那板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7、8、9、11、12、13、14、15、16及证人宋某、陈某、曾某1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那板小组对争议林地有份。对证据4,认为不合法。对证据10不清楚。对证人曾某2的证言,认为争议林地是那板与芝兰管理。原告对第三人那床小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认定事实不清,职能部门可以调查,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权属的决定,该处理不公正。对证据2,认为那床小组要求发证的证据不足,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黄某开是填证、发证的工作人员,如当时有纠纷是不可能发证的,原告获得山权证的来源合法。被告钦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对第三人那床小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那板小组对第三人那床小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对曾宗坚调查所制作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原告、被告钦州市政府、第三人那床、那板小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钦北区政府、第三人那床小组、那板小组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第三人那床小组提供的证据3,原告、两被告、第三人那板小组均无异议,可作为钦北区政府受理那床小组申请调处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对曾宗坚调查所制作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林地四至范围予以确认。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黄某英是走山定界时的干部,黄某汉、黄某英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均是四固定时期胜利大队干部对争议林地的管理、确权的陈述,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是相关知情人对争议林地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是第三人那板小组组长曾宗坚对争议林地的争议经过的陈述,该陈述与证据6、7、8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证据10、11、12、13、15是走山定界时及1984年处理争议林地时知情的大直镇干部、钦州县调处办干部对争议岭地处理的陈述记录,他们的证言相互印证,构成了证据链,其证明的内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是钦州县处纠办作出的(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本院对该处纠办曾作出处理予以确认。证据17是那床小组向钦北区政府申请补发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的报告及附图,本院对那床小组曾向钦北区政府申请补发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1、16分别是《山界林权证》及胜利大队的《山权证》底册,本院对原告持有“鸡照岭至落竹窝”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予以确认。证据2与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6是同一证据,本院对职能部门曾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予以确认。证据3、4、5、6、7是钦北区政府调处争议林地、钦州市政府进行复议的程序性文书,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证据8,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视频是否完整,视频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12、13、14与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6、7、8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15与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4、5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部分:对宋某、陈某、曾某2的证明材料和证言,本院认为他们没有参加四固定和走山定界工作,该证明材料和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林地已固定给原告的依据。对曾某1的证明材料和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和证言证实了曾某1曾参加走山定界工作,但其他内容与钦北区政府调查的曾某1所作的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那床小组提供的证据1、2、5与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6、17、15分别相同,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并经钦州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及那床小组向钦北区政府申请补发《山界林权证》的行为予以确认。证据4与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7的附图一致,本院对那床小组申请补发山界林权证的行为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那床小组争议的林地名称是鸡罩岭,四至为:东以落竹窝水沟为界,南以那床田边至虎尾洌为界,西以鸡罩岭岭岐与那槐分水为界,北从鸡罩岭岭顶经东门坳、牛卵岭顶、马鞍岭顶与岭栋分水为界。争议林地解放前是第三人那床小组黄姓人所有,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由那床村民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由胜利大队按管理使用事实固定落实给那床生产队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芝兰、那板生产队领取了登记有“鸡照岭落竹窝岭”内容的山权证(证号为9-00124、9-00125号)。1981年原告与那床小组因鸡罩岭发生权属纠纷,钦州县处纠办于1984年2月29日作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将鸡罩岭划给那床生产队管理使用。那床小组于2003年5月向钦北区政府申请补办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原告提出异议。那床小组向钦北区政府申请调处,钦北区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北政处(2015)2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那床小组集体所有,并撤销芝兰、那板小组《山界林权证》(证号9-00124、9-00125)中“鸡照岭落竹窝”岭栏目的内容。芝兰小组不服,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北政处(2015)23号处理决定及钦政复决(2015)7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那板小组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与原告分山岭时,已将现争议的林地划分给原告所有;钦北区政府在调处过程中调查那板小组组长曾宗坚时,其表示那板小组对本案争议林地不提出权属主张。本院认为,(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被告钦北区政府在调查过程中,芝兰小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属其所有的证据,在调查胜利大队的老干部及知情人中,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第三人那床小组所有,且原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这些被调查人的证言,因此,被告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那床小组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能否作为主张现争议林地权属的证据材料问题。1981年走山定界时,所发放的《山界林权证》是在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情况下登记造册核发的证书。从原告和第三人那板小组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以及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凭证,且在被告调查的知情人中,均证明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和第三人那板小组曾因该林地权属问题与第三人那床小组发生纠纷,依照当时山权证发放的原则,有纠纷是不能发放的,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及那板小组上报登记的“鸡照岭落竹窝”《山界林权证》不符合当时的政策,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是正确的。(三)关于原钦州县处纠办于1984年2月29日作出(84)钦处裁字第3号文件的效力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九)项“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依据该规定,原钦州县处纠办于1984年对现争议的鸡罩岭已作出了处理意见,原告没有证据否定该文件的合法性,该文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以其祖宗山为由,认为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其生产队没有事实根据,仅以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钦北区政府是否遗漏了那板小组作为当事人的问题。钦北区政府在调处过程中,征求了那板小组组长曾宗坚的意见,其明确表示那板小组对争议林地不提出权属主张,本院依法追加那板小组为第三人出庭应诉时,其村民小组仍认为林地在八十年代分岭时,已明确属于原告所有,其村民小组并未主张该林地的权属。因此,原告认为钦北区政府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钦北区政府处理决定以及钦州市政府复议决定随意扩大争议范围的问题,经两被告调查认为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鸡照岭落竹窝岭”林地与第三人那床小组主张的争议林地都是同一林地,不存在扩大争议范围的问题,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芝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芝兰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光业审 判 员  翟淳高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廷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