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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旺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反诉人)吴旺龙,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吴旺龙因反诉高顺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88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4日,南靖县人民法院受理高顺德诉吴旺龙、卢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旺龙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反诉称,被反诉人高顺德通过法院冻结其邮政卡、农信卡、医保卡的资金,给反诉人造成经济和生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且侵害了反诉人的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造成反诉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反诉人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高顺德赔偿反诉人吴旺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顺德承担。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为排斥、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抑或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本诉原告高顺德诉称吴旺龙与卢淑枝之子吴宇杰生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其请求法院判令吴旺龙、卢淑枝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吴宇杰欠其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由此可见,吴旺龙所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法律关系及事实基础均不相同,不具备反诉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构成反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反诉人吴旺龙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吴旺龙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高顺德素不相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审查、质证,且未附高顺德起诉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高顺德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其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吴旺龙无关。高顺德的申请错误,给吴旺龙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高顺德应当赔偿;另外,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或者继承遗产纠纷尚不清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本诉原告高顺德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诉讼标的系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吴旺龙及原审本诉被告卢淑枝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吴宇杰向其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吴旺龙以侵权纠纷提出反诉,诉讼标的是请求法院判令:本诉原告高顺德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并赔礼道歉。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审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吴文杰与高顺德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高顺德的起诉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本案反诉与本诉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基础亦不相同,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构成反诉的实质要件,应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裁定对吴旺龙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艺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