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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成与孔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59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农民,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孔某某,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2108821987********,汉族,农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年3周岁。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同年9月将家中结婚时置办的所有物品拉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年3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宪伟审判员  何文辉审判员  滕 起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