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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具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具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262号原告:具某某,女,朝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具某甲,女,朝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关某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具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蔄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具某甲、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关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关某甲。我和被告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要挟,离婚就要杀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关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8月14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关某甲。原告2014年到韩国打工后,与被告沟通减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回国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虽因原告到韩国打工,导致夫妻沟通减少,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只要加强相互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