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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栾文广与王纯希买卖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文广,王纯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文广,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盖州市徐屯镇三嘴村。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希,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盖州市站前里*号760。委托代理人胡金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文广因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0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上诉人王纯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被告栾文广经营盖州市广聚源石材厂时经刘斌(即小票上的刘冰)从原告处购买托盘、夹板等共计52,596.00元,原告经刘斌收回部分货款,尚欠25,0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售货小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由证人刘斌出庭作证,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被告栾文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希纯货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栾文广不服,向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5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纯希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将售货小票送交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雇员刘冰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持售货小票凭证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并由证人刘斌出庭作证,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5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栾文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