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升连与金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升连,金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446号原告:叶升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宝元。原告叶升连诉被告金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金宝元偿还原告叶升连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08年农历4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宝元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宝元与案外人黄金东分别于2000年3月5日、3月8日共同向原告叶升连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人。2008年1月25日,在永嘉县乌牛镇吴岙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一份归还借款协议书,约定4万元借款从2008年起的每年农历四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各归还4千元,五年内还清。被告金宝元作为借款人在归还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金宝元于2008年农历四月十五日返还原告4000元,剩余借款3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升连借款本金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金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惠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