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芳诉被告苑琪琦、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芳,苑琪琦,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09号原告刘秀芳,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孙筠,系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琪琦,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缺席)被告王海东,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芳诉被告苑琪琦、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芳委托代理人孙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琪琦、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13时30分,在四小线辽中县潘家堡镇张家村东侧,司机王海东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遇车后行人刘秀芳并与之发生碰撞,致刘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秀芳受伤后由辽中县人民医院120车抢救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当时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趾骨上下肢骨折、左膝闭合性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有关经济损失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调解,该调解书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1,043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调解书及以上判决书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原告刘秀芳现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49,779.94元,其中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49,368.74元,门诊费用收据2张费用411.20元,同意以实际票据计算核实为准,营养费30,000元,以后必要手术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是经司法鉴定,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2,810元,提供有收据4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58,900元,原告经鉴定总计需要护理期为632天,扣除第一次赔偿的43天,现要求给付护理时间为589天,每天要求护理费100元,一直由女儿张兰英等进行护理,其在沈阳上班工作,提供有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费共要求666天,扣除已经给付的43天,现要求给付623天误工费,每天误工费要求5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能正常的劳动生活,有时外出务工,按农民标准给付36元偏低,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的交通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护理人员系原告女儿张兰英,其在沈阳务工,每月误工标准实际是3,500元左右,要求每天给付100元护理费,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往返医院复查住院治疗、伤残鉴定都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苑琪琦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海东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损失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涉及伤残误工项总计赔偿了7,520.84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是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直接合理的必要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标准理赔,原告现已经伤残鉴定,伤残鉴定应为治疗终结,故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伙食费每天标准5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并且扣除原告超过60周岁以上的年限,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伤残等级最高为九级,故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标准明显过高,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部分从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9日共为641天,原告主张666天时间过长,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本次住院仅17天,主张数额过高,营养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生效已经判决43天,应当扣除43天的费用。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原告诉求的标准,交通费诉求2,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6月27日13时30分,在四小线辽中县潘家堡镇张家村东侧,司机王海东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遇车后行人刘秀芳并与之发生碰撞,致刘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秀芳受伤后由辽中县人民医院120车抢救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当时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趾骨上下肢骨折、左膝闭合性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原告有关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现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刘秀芳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49,779.94元(其中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49,368.74元,门诊费用收据2张费用411.20元),以后必要手术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是经司法鉴定),第二次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刘秀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60,629.9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3,756.81元(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17年计算赔偿),护理费56,544元(原告经鉴定总计需要护理期为632天,扣除第一次赔偿的43天,支持护理时间为589天,每天护理费按9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21,528元(原告误工时间支持641天,已经给付43天误工费,现再支持598天,每天误工费按36元支持计算),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2,000元,以上原告刘秀芳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137,638.81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芳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海东驾驶(被告苑琪琦所有)的事故车辆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关经济损失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调解,该调解书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1,043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已赔偿7,520.84元,依据调解书及以上判决书原告已经得到部分损失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居住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记录,住院病历记录,护理记录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刘秀芳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海东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东驾驶(被告苑琪琦所有)的事故车辆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秀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2,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证明、护理人员有关证明等证据,本案原告刘秀芳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按36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刘秀芳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02,479.16元(已赔偿了7,520.8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秀芳部分伤残赔偿金等35,159.65元(137,638.81-102,479.16);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秀芳部分医疗费等60,629.94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苑琪琦、王海东均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苑琪琦、王海东共同承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