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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肖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肖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花桥村一组第三幢。法定代表人:周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寒。上诉人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定:肖寒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同建公司从事司机及销售工作(由驾驶员从同建公司处领取产品,销售后再负责从客户处收回货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建公司亦未为肖寒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30日,同建公司张贴《关于限期清缴应收账款的通告》,告知公司从事营销的驾驶人员:鉴于截止2014年元月份,公司应收账款已经高达527515元,已经严重影响公司资金链的正常运转。经公司和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和报备,公司决定对第一批欠款人员名单公布如下,并限期三天内(2月1日)到财务缴清各自欠账。在此期间公司有权对当事人作出停职、停薪及其他行政措施。逾期不交,公司将移交派出所对当事人进行劝诫谈话并进入司法追款程序。其中载明肖寒欠缴11970元。31日,肖寒等驾驶人在同建公司宿舍与他人发生纠纷,同建公司主张系肖寒与公司其他员工联合���事,肖寒则主张系同建公司因货款未收回等问题,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其进行暴力殴打、恐吓,导致肖寒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并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肖寒未再去同建公司工作。之后,肖寒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同建公司支付肖寒:1、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30日的双倍工资50000元;2、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周末及平时加班的加班费6000元;4、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年终奖金24000元;5、支付肖寒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8800元;6、2015年1月工资3500元及押金5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建公司向肖寒支付工资3500元;二、同建公司向肖寒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三、同建公司向肖��支付经济补偿8088元;四、驳回肖寒的其他仲裁请求。同建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认定:1、同建公司与肖寒在仲裁时对肖寒的工资数额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同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发放时需在工资表上签字,但经仲裁委要求,同建公司未提交工资表。2、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同建公司与肖寒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一、关于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同建公司对肖寒主张的工资数额有争议,但不能提交肖寒的工资证明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同建公司支付肖寒2015年1月工资3500元,并按4044元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同建公司对工资未起诉,对加班工资起诉后又当庭予以撤回,以仲裁裁决为准。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同建公司主张肖寒欠缴代收货款,并自2015年1月后未再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建公司才将肖寒予以辞退。肖寒则主张肖寒系无故辞退。法院经审查认为,同建公司制订的管理制度虽载明于2015年1月1日执行,但同建公司未能证明该制度已向公司员工公���;肖寒未缴代收货款,同建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向肖寒追索,同建公司因此主张肖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又均未能举证证明,法院认定由同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同建公司应向肖寒支付经济补偿金8088元(4044元×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肖寒工资3500元;三、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肖寒加班工资6000元;四、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肖寒经济补偿80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同建公司负担。上诉人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肖寒于2015年1月与同建公司其他员工在公司闹事,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要求,并侵占了其收取的公司应收账款共11970元,同建公司多次向肖寒催还其所收款项,肖寒未予理会,并在闹事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肖寒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同建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同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建公司据此将其辞退。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建公司无须��付肖寒经济补偿金;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寒承担。肖寒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同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同建公司管理制度修订稿公示通知照片两张,拟证明同建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在该公司进行了公示告知。肖寒针对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在上班期间未看到该规章制度。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且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肖寒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建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肖寒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要求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故无须支付其经济补��。但同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肖寒严重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同建公司以肖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肖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肖寒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同建公司向其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同建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肖寒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