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福建旭晖铝业有限公司与林恒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旭晖铝业有限公司,林恒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72号原告福建旭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龙田镇福庐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61768436L。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进、林颖,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恒娟,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福建旭晖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晖铝业)与被告林恒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颖、被告林恒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晖铝业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公司时,在入职时隐瞒了其真实的工作经历,致使原告聘用其为公司服务,且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且被告在入职时隐瞒了工作经历,违约在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一、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恒娟辩称:原告在人才网发布招聘信息要求招收工作经验5年的电工,被告在填写原告提供的求职申请表时,工作简历只有三栏,无法填写全部的工作经历,被告填写的内容已最大限度的反映履行电工职责的事实,不存在隐瞒工作经验之说。被告从事电工的工作经验及相关从业资格的证件与原告描述的招收条件相符,双方系达成合意后才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导致发生争议,并最终导致劳动关系无法再维持。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利用拖欠被告两个多月工资的优势,胁迫被告签订协议不得向行政部门投诉,故被告只能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受聘于原告,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个人缴纳了8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资已结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任何部门投诉原告。随后,林恒娟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旭晖铝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000元并为其补交社保费。福清市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融劳仲决(2015)466号裁决书,裁决旭晖铝业向林恒娟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到旭晖铝业工作之前的十余年时间曾在七家企业工作过,在于2010年12月10日填写原告的求职申请表时,根据表格的内容填写了三段工作经历,故原告以被告隐瞒工作经历为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无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求职申请表、融劳仲决(2015)46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协议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10个月期间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65000元。原告以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才了解的被告工作经历作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明显不能成立,而且劳动者的工作经历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即便存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的行为,原告也应当在一个月内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6日,导致双倍工资的产生,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应由其自行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旭晖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恒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福建旭晖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远程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帆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