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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与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05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1213022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法定代表人:陈旭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孙家村杨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戎薇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嵘翔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1751189.09元,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经对账,2016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款确认书上盖章,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2109515.75元,截止对账时被告已付602100元,欠付1507415.75元;另一份确认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243773.34元,截止对账时欠付243773.34元。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运输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欠款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欠付运输费的金额,第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2109515.75元,但第二份欠款确认书确认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243773.34元,其中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应付22589元,该笔22589元运费发生的时间段与第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时间重合,原告解释因为原告公司财会人员制作的欠款确认书发生了错误、被告将错就错在欠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实际欠款金额的确是1507415.75元+243773.34元=”1”751189.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解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欠付运输费的金额应按照两份欠款确认书载明的欠款金额相加减去重合的22589元运费为1728600.09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嵘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运输费1728600.09元,支付以运费1728600.09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561元,减半收取计102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80.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1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