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锋与谭开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锋,谭开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陆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开波,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锋诉被告谭开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锋的委托代理人朱云,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锋诉称:2014年7月15日15时52分许,被告谭开波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车后牵引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亭湖区盐东镇S331线与射丰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S331线由西向东直行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开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鲁B×××××号重型半挂车后牵引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157.33元。被告谭开波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是挂靠在平度市长乐学庆汽修部的,也签订了合同,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3、我垫付了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请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护理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未定损,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52分许(天气:晴),被告谭开波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S331线与射丰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陆锋驾驶的沿S331线由西向东直行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2、左大腿拆除VSD后3天换药1次,12天拆线,左肩每月复诊摄片,根据摄片情况决定功能锻炼进度;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医嘱注明:“1、隔三日门诊换药一次,术后12天复诊、拆线;2、……;3、有肢体麻木、无力等情况随时就诊;4、……”。原告在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317.33元。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1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挂号检查,共支付检查费用626元。其中,被告谭开波垫付3万元。2014年7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904201407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开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陆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5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所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锋罹遭车祸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另查明:鲁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平度市长乐学庆汽修部,被告谭开波为实际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开波持有A2驾驶证。还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职业情况,向本院提交由盐城华滨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陆锋(身份证号码××)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到二〇一四年七月在我公司上班,从事轮机工作,月工资四仟元正,工资现金月结。该同志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停发工资六个月。特此证明。证明人:武炳臣。证明人联系电话:手机138××××4828。”为进一步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盐城华滨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武炳臣进行调查了解,其证实了上述证明中陈述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谭开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提出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伤者及其亲属、投保人均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治疗。且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要求对原告陆锋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陆锋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陆锋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6943.3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陆锋的住院时间共2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8元=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60天×9元=540元。医疗费用合计38005.33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申请,确定护理费用为5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陆锋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陆锋向本院提交证明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华滨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轮机工作,本院亦在庭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但对于工资发放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除一份证明及当事的陈述外,原告并未能举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2800元×6个月=16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陆锋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如前所述,其正常务工,收入必然高于普通种地的农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1=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6392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两车局部损坏”,再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可能给原告的车辆、衣物等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合计134897.33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689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96392元、财产损失500元)。因被告谭开波对于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谭开波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该部分责任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8005.33元。因被告陆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度公司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谭开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谭开波的垫付款3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锋1068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8005.33元,合计134897.33元。二、被告谭开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陆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谭开波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90元,由原告陆锋负担190元,被告谭开波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陆锋107397.33元(户名:陆锋,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支行,卡号:62×××75),给付被告谭开波27500元(户名:谭开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支行,卡号:62×××73)。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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