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志与何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何西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926号原告:李志。委托代理人:袁文,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西永。原告李志因与被告何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西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如不按时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何西永未作答辩。李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2400元。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谈话内容。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机动车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借钱用于支付机动车运营费用。被告何西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何西永借原告22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视频资料的制作时间及主叫、被叫电话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西永于2015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24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志人民币贰万贰仟四百圆整,〈22400〉元按每月还叁仟圆2015年10月30日还清如果不还按每月叁分利息偿还借款人何西永2015年2月18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西永催要借款,被告何西永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何西永偿还借款224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如果不按时还款,按照每月叁分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西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借款本金224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何西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