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许道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道黄,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道黄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道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道黄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54号店后门,盗取王祥卡放置于一楼后间的旧电机1台,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2、2016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许道黄窜至新河北路54号店后门,准备再次盗窃店内的物品时,因被王祥卡察���后追赶而逃离现场。3、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许道黄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昆鳌路98号202室门口,盗取王长源放置于门口的运动鞋1双。4、2016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许道黄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啤酒厂宿舍三楼,盗取叶阿香放置于楼道间的煤气罐1只,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案发后,上述被盗运动鞋已发还失主王长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道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王祥卡、叶阿香、王长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道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被告人许道黄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道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道黄退赔违法所得旧电机1台返还失主王祥卡、煤气罐1只返还失主叶阿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