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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娟与胡永春、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娟,胡永春,杨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娟,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春,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东,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上诉人高娟与被上诉人胡永春、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娟、被上诉人胡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旭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永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娟、杨旭东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杨旭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永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杨旭东负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旭东向原告胡永春借款5万元属实,有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旭东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杨旭东、高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娟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杨旭东负担,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旭东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旭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高娟关于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旭东、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春借款5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高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永春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旭东夫妻共同债务有误,应为杨旭东个人借款。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杨旭东个人所借,也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经营,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该借款由杨旭东负责偿还。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杨旭东已于2014年4月9日离婚,双方并未同住,一审将杨旭东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至上诉人住所,属违法送达,杨旭东未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胡永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签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旭东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胡永春借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且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应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旭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上诉人杨旭东偿还,但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杨旭东因下落不明,经查一审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