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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川ZF99**号小型轿车沿洪雅县城上正街往禾森大道方向行驶。19时58分许,车行至禾森大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96.5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杨某某与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表、血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血醇浓度较低,醉酒后行驶路线较短,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