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佳琦与被告陈自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琦,陈自初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677号原告冯佳琦,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自初,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冯佳琦与被告陈自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初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陈自初在原告经营的烤吧吃饭,欠原告饭费1174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饭费人民币11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佳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自初于2015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陈自初在原告经营的烧烤店吃饭,欠饭费1174元未给付。证据二、陈自初的常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自初的身份。被告陈自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陈自初在原告冯佳琦经营的烧烤店吃饭,未给付餐饮服务费,欠原告人民币1174元,为此被告陈自初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冯佳琦与被告陈自初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佳琦为被告陈自初提供了餐饮服务,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自初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餐饮服务费,被告未支付餐饮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冯佳琦要求被告陈自初给付餐饮服务费11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自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自初给付原告冯佳琦欠款人民币1174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陈自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记员李元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