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一×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168号原告徐一×。委托代理人刘桐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原告徐一×与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桐君、张沛和被告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徐二×。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出现争吵,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三年时间。被告曾于2015年11月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婚生女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有过错,但其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且双方婚生女尚年幼,父母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为此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建立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