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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永斌与潘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永斌,潘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807号原告林永斌,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潘昌强,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永斌与被告潘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潘昌强以养殖鲍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利息每月为1.5%,限鲍鱼出售时连本带利一并还款,可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偿还利息50400元,合计210400元。被告潘昌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潘昌强向原告林永斌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潘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林永斌的身��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潘昌强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林永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以下认定:原告林永斌与被告潘昌强的父亲潘成钢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潘昌强与其父亲一起从事鲍鱼养殖。2014年5月21日,被告潘昌强以养殖鲍鱼缺资为由向原告林永斌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林永斌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昌强向原告林永斌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潘昌强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斌借款本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228元,由原告林永斌负担534元,被告潘昌强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光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摇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