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邹翠兰与李杰、青岛市崂山区领航汽车站租赁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翠兰,李杰,青岛市崂山区领航汽车租赁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邹翠兰。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被告青岛市崂山区领航汽车租赁行。经营者李杰。原告邹翠兰与被告李杰、青岛市崂山区领航汽车租赁行(领航车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被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富康轿车交由被告使用,原、被告约定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90元使用费,但是被告在2013年10月2日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用,也未将车辆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富康轿车或赔偿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90元/天支付车辆使用费至车辆交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61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领航车行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杰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如下:邹翠兰:喂,李杰是吧,我是辛羽媳妇,我是雪铁龙车那个车主,我那个车现在怎么样了?李杰:还没有信儿,没打听着。邹翠兰:这都快两年了怎么办?李杰:我那天跟辛羽说了,不行快找律师起诉行了。邹翠兰:我这个车当时放你那里你当时是13年10月2日租给他的是吧?当时我看你租给他是10月2号,再就没见着他是吧?李杰:嗯,嗯。邹翠兰:然后这都快2年了。不行就起诉行了。邹翠兰:他这会儿在哪里也不知道。李杰:这就说嘛。知道他在哪里就好了。邹翠兰:真糟人,真要愁死了。邹翠兰:那要是起诉也找不着他怎么办?李杰:那也没法。……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领航车行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租赁给杨兴春。该合同的出租方为领航车行,承租方为杨兴春。租赁标的物为鲁BUJX**号,日租金为100元。针对该两份证据被告李杰与领航车行质证称,该录音不能证明是李杰与原告的通话,且跟本案无关。原告对该录音申请鉴定,后因被告李杰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合同复印件被告李杰称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租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应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本庭当庭询问被告,被告领航车行手中是否有租赁合同原件,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否与其手中的租赁合同一致?对此,被告领航车行称有原件,但是否一致没有核对。在2016年4月7日开庭时,被告李杰申请证人赵庆龙出庭作证,该证人证称车辆的车主找的我说有一辆车要往外租,然后把车辆就放在我的洗车行,我就给他出租,杨兴春要租车,我与杨兴春签订了租车合同,当时他说用3天,到期之后未还车,但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我不是领航车行的员工。原告将车直接交给了我。同时证人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的出租方为赵庆龙,承租方为杨兴春,租赁标的物为鲁BUJX**号。被告李杰称,我以为领航车行有原件,结果没找到,后来在赵庆龙处找到了合同原件。另查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申请对富康轿车2013年10月2日的价值进行鉴定;对富康轿车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日均租赁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两项申请进行评估。2016年3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轿车2013年10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16100元,日均租赁价格为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评估报告、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通话录音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虽有如下话语:“邹翠兰:我这个车当时放你那里你当时是13年10月2日租给他的是吧?当时我看你租给他是10月2号,再就没见着他是吧?李杰:嗯,嗯。”但结合该通话录音的上下文可以看出被告李杰的回答并不能认定为直接承认了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收到了该车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杰或其经营的领航车行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车辆,被告李杰及被告领航车行亦未明确承认其收到了该车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李杰或其经营的领航车辆,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保全费73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