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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丽卿与李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卿,李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22号原告:马丽卿。被告:李培青。原告马丽卿为与被告李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卿起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元。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元,同天又向原告借款300元,以上资金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两个苹果手机被抵押,取回手机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资金到被告同学妻子账户,以上共计借款20000元。可是被告却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丽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4000元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16000元的事实;3、手机通话录音关盘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培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培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马丽卿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7月21日、8月4日,马丽卿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李培青转账各15000元、400元、600元。2014年8月21日,马丽卿经李培青指令向案外人账户转账4000元。为上述款项纠纷,李培青在与马丽卿进行手机通话中承诺两个月之内归还马丽卿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丽卿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与通话录音中的内容相印证,共同证明李培青向马丽卿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培青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李培青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马丽卿要求李培青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丽卿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