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终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李海霞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赵XX,刘XX,刘一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72号之一原公诉机关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89年5月24日生,山西省翼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引海,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90年1月8日生。山东省邹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6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一X,男,1991年7月11日生,山东省邹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6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刘一X、李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XX不服,以其没有预料到张发财、刘XX、刘一X会殴打被害人赵XX,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以下部分事实不清:一、原审被告人李XX法律手续显示,其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释放,同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但卷中没有解除指定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指定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期限应该折抵刑期,一审应当查清原审被告人李XX刑事拘留和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正确折抵其刑期。二、原审判决中并未体显出原审被告人刘一X归案经过,却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应查清其归案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尧刑初字第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审 判 员 万 敏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