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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远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豹、范鑫,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彦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随良,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碳铬铁300吨,型号为FeCr57C1000,含税单价为6450元/50基,总金额为1935000元,铬按照实价含量结算,增度增价,铬含量按50基计算,增铬增价(按出厂品位结算),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到原告厂内(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货场)自提货物,货物出厂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三份并封存,双方各执一份,仲裁样一份,货到被告仓库后,若被告有异议,须在五天内提出申请,双方可送仲裁样至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权威质检部门检验,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被告须在货物装车过磅后见磅单支付实际品位磅重的80%,余款在货物到厂且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系原告下属子公司。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共计从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货场提货278.204吨,总价款为2003927.83元。经原告检验,上述货物中的铬含量分别为55.87%、55.46%、56.16%,被告对该检验结果予以认可,并支付了原告货款1600000元。2014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03927.83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3927.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将该发票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将购买原告的高碳铬铁转卖给了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产品型号为FeCr57C1000,含税单价为7330元,总金额为2190000元,且双方约定:铬含量低于55(含55)扣除剩余3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经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委托鉴定,被告所供货物的铬含量分别为54.24%、54.02%。因被告所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扣留了被告389916.12元货款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其违约系因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不合格所致,遂拒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不合格,被告向本院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方共同封存的高碳铬铁样品中的铬含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15)质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高碳铬铁送检检样中的铬(Cr)含量为52.2%。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一家贸易公司,其经营目标是通过贸易获取利益。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所销售的高碳铬铁并非自行使用,而是进行转售,以赚取差价,即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高碳铬铁与被告向第三方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销售的高碳铬铁系同一货物,故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与被告和第三方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所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具有关联性,因货物相同,原告所销售的高碳铬铁中的铬的含量就决定了被告能否按约履行其与第三方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所签订的合同。经原告检验,其售出的高碳铬铁中的铬含量分别为55.87%、55.46%、56.16%,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按照该检验结果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基于对该检验结果的确信才与第三方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并订立了铬含量低于55(含55)扣除剩余3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条款。现被告因原告供应的高碳铬铁中的铬含量低于55%而构成违约并被第三方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扣留了其389916.12元货款作为违约金,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927.83元,故被告主张予以抵销的抗辩,法院予以支持,抵销后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货款1011.71元(403927.83元-389916.12元-13000元)。因被告拒付剩余货款系因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违约所致,即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1.7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原告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90元,由被告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2014年9月立案,直到2015年12月18日才收到判决书。本案没有特殊情况,上诉人认为拖延了时间,对上诉人程序不公正;2、本案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需方仓库后,若需方有异议,须在五天内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后,才提出对铬品位含量有异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品位含量抗辩;3、启动鉴定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可能客观;4、双方合同约定,铬含量按50基计算,增铬增价,按出厂品位结算。就算铬含量品位低于现有结账的价格标准,仅仅可以调整结算计价价格;5、被上诉人与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交易的实质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扣减上诉人货款389916.12元不当。请求改判。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高碳铬铁含量低于55%构成违约造成损失,事实清楚,有鉴定意见和淄博张店玄阳冶金炉料厂的证明为证。2、上诉人上诉称,即使被上诉人被扣留的货款是上诉人供应的材料,也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所致,起本质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3、在货到红顶公司后被上诉人立即通知上诉人对货物进行检验,但上诉人迟迟不来人提供样品,是导致未能及时检验的直接原因。4、“上诉人上诉称,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根据合同规定,供应300吨货物,每吨6450元,共计1935000元。合同法规定不超30%违约金,应合款580500元,判决认定赔偿389916元,没有超过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正确。5、关于鉴定程序,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当时样品由双方签名并封存,上诉人已认可双方确认密封严实,上诉人上诉称不能排除掺加的可能,无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称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所称损失从上诉人货款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果因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应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限被上诉人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3927.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60000元);驳回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均由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