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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梅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梅盛,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梅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梅盛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梅盛至本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XXX座XXX上海曙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2,422.78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梅盛在杭州市一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梅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梅盛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梅盛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朱梅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龚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朱梅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梅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朱梅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梅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梅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