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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343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德与吕比达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吕比达铁,美姑兴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3436民初17号原告:彭德,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赵东,四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比达铁,男,彝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第三人:美姑兴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姑县巴普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匡永勇本院受理原告彭德诉被告吕比达铁、第三人美姑兴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吕比达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应该以被告吕比达铁住所地雷波县人民法院或者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吕比达铁向本院提供了由雷波县人民政府驻西昌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吕比达铁从2015年2月8日开始居住在���昌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属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另外,被告吕比达铁的经常居住地为西昌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吕比达铁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久伟姑审 判 员 :约其尔者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瓦渣拉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