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李元华、陈艳、陈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元华,陈艳,陈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600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元华,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艳,女,1982年2月10日生,拉祜族。被告陈镜,男,1985年6月10日生,拉祜族。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李元华、陈艳、陈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媛媛、黄茜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华、陈艳、陈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元华、陈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李元华向原告申请微小企业贷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元华、陈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壹年,即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5号。同时,被告陈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承诺为被告李元华、陈艳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元华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即于当日按提款申请书指定的帐户发放该笔贷款,被告李元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元华、陈艳按约定支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本息,此后未再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镜经原告崔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李元华、陈艳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4150.39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8007.68元,罚息3247.49元,复利272.02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18日合同期外罚息28428.45元,复利1530.23元。共计255636.26元。被告李元华、陈艳未按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元华、陈艳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陈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元华、陈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14150.39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8007.68元,罚息3247.49元,复利272.02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18日合同期外罚息28428.45元,复利1530.23元,共计255636.2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李元华、陈艳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612元;四、判令被告陈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李元华、陈艳的婚姻情况;三、微小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开户、发放流水、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元华、陈艳向原告贷款41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李元华收讫,及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与义务,被告陈镜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李元华、陈艳自2015年8月26日起未按约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元华、陈艳发放贷款,其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复利为年利率27%,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元华、陈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复利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镜为被告李元华、陈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终止条件发生之前,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镜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陈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元华、陈艳追偿。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三被告承担,但是庭审中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予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元华、陈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14150.39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2400.47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元华、陈艳追偿。三、驳回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负担114元,三被告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芮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