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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0日被原江苏省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3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16日期间,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渡口村小公路公交站台附近、东山镇开发区凤凰山路与东山大道口等处,实施盗窃10次,窃得电动自行车10台,其中部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3804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东山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附近医院弄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庾某停放在该处的金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2.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7月27日,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和东山大道交叉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3.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8月27日,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和东山大道交叉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25元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4.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9月23日,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和东山大道交叉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5.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9月24日6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水利站附近停车场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6.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9月27日至次日期间,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和东山大道交叉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7.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10月2日,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渡口村小公路公交站台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8.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10月8日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渡口村小公路公交站台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10元的雅斐牌电动自行车1辆。9.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10月9日,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渡口村小公路公交站台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吉祥金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10.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10月16日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和东山大道交叉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94元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施某。被告人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庾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徐某、朱某、杜某、周某、宋某、施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赃物照片,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非机动车信息,被害人杜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归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多次盗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戈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电动车给被害人庾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杜某,人民币五百一十元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