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梁某某、梁某甲、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梁某某,梁某甲,王某某,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梁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江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俊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郊区,系被上诉人梁某某、梁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郊区。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举平,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阳泉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泉市郊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泉、杜俊波,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梁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举平,被上诉人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上诉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8日15时20分许,刘越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碰扎赵非元放置在路面上的标志牌和千斤顶后,致车轮胎破裂方向失控,与梁满香停驶在路边的被告交通集团公司所有的晋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在该车北侧的梁满香碰撞,造成两车及路面损坏,致梁满香死亡。2013年9月27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8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梁满香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按规定迅速报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及赵非元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同。确定刘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满香、赵非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刘越一次性赔偿梁满香家属李某某、梁某某、梁某甲、王某某一切事故费用共计150000元,赔偿款当场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2、死亡证明书,证实梁满香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3、结婚证及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梁满香之妻、梁某某、梁某甲系梁满香之女、王某某系梁满香之母;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刘越已赔偿原告150000元;5、租赁协议,证明晋XX**号车辆系梁某乙向交通集团公司租赁经营;6、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相应案件情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满香、赵非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刘越已于2013年11月1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一切事故费用共计150000元。梁满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梁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梁满香下车后,因其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故其与晋XX**号车辆的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即由车内的驾驶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的第三人,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晋X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付。虽晋XX**号车辆所有人为交通集团公司,但发生事故时交通集团公司已将该车租赁于梁某乙,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即交通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梁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即6017元12年÷2人=36102元;梁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出生,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即6017元14年÷2人=42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22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5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可尸检费为450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4954.50元。按照同等责任50%,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理赔14747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李某某、梁某某、梁某甲、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7477.25元;二、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梁某乙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死者梁满香已经离开其所驾驶的晋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既不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也不是第三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各被上诉人与刘越达成了赔偿协议,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应将调解赔偿部分予以核减,且本案中遗漏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赵非元,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应将由赵非元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核减。被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梁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梁满香不在车上,不是驾驶人员,当然成为��三者;2、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29万多元,已经获得赔偿50%,上诉人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某乙的答辩意见同上。被上诉人交通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梁满香既不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也不是第三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晋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处于停驶状态,梁满香也已置身于该车辆之下,其身份已由车内的驾驶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其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原判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损失赔偿应核减已调解赔偿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刘越已于2013年11月1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一次性赔偿四被上诉人一切事故费用共计150000元,原判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已在损失赔偿范围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核减,原判确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损失赔偿应核减赵非元应承担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满香与赵非元同为梁某乙雇佣的晋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赵非元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事故损害后果,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