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审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市鄞州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0009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159160-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黎明村。法定代表人胡骏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内容,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甬鄞〔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擅自占用下应街道黎明村土地建停车场。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为3064平方米。根据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2769平方米(其中耕地436平方米、果园2333平方米)、建设用地295平方米(属村庄用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43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新增一般农田29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园地233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064平方米土地;2.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挖除在非法占用的436平方米基本农田、295平方米新增一般农田、2333平方米园地上新建的停车场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919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送达甬鄞〔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支付了罚款91920元。2015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催〔2015〕5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甬鄞〔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下应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