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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其利与周铁、蔡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铁,吴其利,蔡泽军,袁时会,陈从刚,刘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铁,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利,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原审被告蔡泽军,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原审被告袁时会,女,1967年12月5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住黔西县,系蔡泽军之妻。原审被告陈从刚,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原审被告刘圣梅,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系陈从刚之妻。上诉人周铁因与被上诉人吴其利、原审被告蔡泽军、袁时会、陈从刚、刘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其利一审诉称:被告周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5%支付利息,其他四被告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周铁方给付利息直到2015年2月28日,之后便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还借款,但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为止的利息。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周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其利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月利率为5%。被告蔡泽军、袁时会、陈从刚、刘圣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当日,扣除首付利息1万元后,被告周铁收取了原告吴其利交付的借款现金19万元,后被告周铁又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蔡泽军、袁时会之子蔡元由二被告使用。被告周铁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便未再还款付息。现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告吴其利收到被告周铁出具的借条后交付借款,原告吴其利与被告周铁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周铁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吴其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吴其利在其应交付的借款20万中扣除了首付利息1万元,其实际借款数额为19(20-1)万元,故原告吴其利要求被告周铁返还的借款应为19万元。被告蔡泽军、袁时会、陈从刚、刘圣梅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泽军、袁时会、陈从刚、刘圣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周铁以其与原告吴其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未收取购房款为由拒绝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房屋买卖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铁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其利借款19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泽军、袁时会、陈从刚、刘圣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其利负担150元,被告周铁、蔡泽军、袁时会、陈从刚、刘圣梅负担2000元。上诉人周铁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用房屋转让款作抵押来借贷,《房屋转让协议》与借条为同一协议,有关联性,借款是转让款的重要事实,原审无视上诉人在庭审中抗辩要求《房屋转让协议》和借条是同一协议,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回应。2、判决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未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从2014年4月28日起,上诉人与担保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1个月计11万元的利息,还款金额按法律规定要按支付时间递减超出部分计算,以最后确定支付的实际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作出无法律支持的依据的赔付数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其利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蔡泽军、袁时会、陈从刚、刘圣梅二审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与房屋买卖关系具有关联性?经查,上诉人周铁与被上诉人吴其利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周铁将其房屋以价款20万元转让给吴其利,周铁向吴其利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房屋转让协议与借条是同一协议,但本案中借条作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上诉人周铁向被上诉人吴其利借款,周铁出具借条后吴其利将借款交付给周铁,双方之间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届满,上诉人周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买受人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房屋买卖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对此,上诉人周铁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5%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限制,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在起诉前按约定自愿支付,上诉人要求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