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张福祺、褚宝妹等、程龙香、第三人杨玲、朱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波,张福祺,褚宝妹,张诗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154号申请执行人陈海波,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福祺,男,1946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褚宝妹,女,1948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诗雨,女,2006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陈海波与被上诉人张福祺、褚宝妹、张诗雨、程龙香、第三人杨玲、朱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张福祺、褚宝妹、张诗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张惠忠名下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惠忠应给付上诉人陈海波人民币合计1,677,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384元,由陈海波负担5,852元,由张惠忠负担23,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4元,由陈海波负担5,852元,张惠忠负担18,532元。张惠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张福祺、褚宝妹、张诗雨负责在张惠忠名下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因义务人张福祺、褚宝妹、张诗雨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陈海波依法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张惠忠的财产状况,但未查得张惠忠有相应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海波,并要求申请执行人确定张惠忠的遗产范围及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张惠忠名下遗产范围目前无法确定,暂未发现张惠忠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确定张惠忠的遗产范围及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