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银皓汽配���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银皓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763号原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琼珍。委托代理人:李仙飞。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银。委托代理人:陈胜川。原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仙飞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D23B-2号地块的1#仓库、3#车间、4#食堂宿舍、门卫室的桩基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龙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尔后,被告仅履行了100万元,余款350万元及利息均未履行。另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原告不放弃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属于工程款,而工程款在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D23B-2号地块(包括桩基)的拍卖、变卖、折价处置中1#仓库、3#车间、4#食堂宿舍、门卫室的桩基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50万元。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月日更名为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区厂房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具体以建设单位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具体以预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等内容。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的2#仓库、3#车间、4#食堂桩基基础工程款及临时设施费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款为65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至少支付300万元,在2011年10月14日之前付清剩余350万元工程款,若逾期付款,被告承诺按月息3%计取剩余款项利息费用,同时原告不放弃对该工程的优先受赔(偿)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645000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欠款,但被告仍仅偿还(2012)温龙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载���的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50万元未付。根据工程监理单位温州市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日记、会议纪要及建设监理工作月报,涉案的厂房建设工程于2011年5月13日正式开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场人力、物力不完善,导致施工断断续续进行,工程进展缓慢,现仍处于桩基施工阶段。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2012)温龙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关于银皓汽配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在建的证明、监理日记、会议纪要、建设监理工作月报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另,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本院参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万元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原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3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D23B-2号地块的厂房工程桩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玉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