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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苏某1、苏某2、苏某3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1,苏某2,苏某3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苏某1,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苏某2,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一审判决即逮捕收监。被告人苏某3,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逮捕。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1、苏某2、苏某3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苏某1、苏某2、苏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雇佣被告人苏某2、苏某3,伙同被告人苏某1,于2015年3月间在安溪县湖上乡湖新村苏盛付厝内,通过拨打外地残疾人或家属的电话,冒充民政局残联会工作人员,谎称有残疾补助款可以领取,诱骗被害人到银行ATM机操作,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骗入其使用的银行账户内。至2015年3月31日被查获时止,其已骗取被害人燕某13610元、孔某2671元,合计16281元。四被告人均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当场被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机9部、纸张资料11张、笔记本1本、银行卡1张、银行凭条1张。2015年10月9日,李某、苏某1、苏某3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6281元。被告人李某、苏某1系夫妻,有年仅5周岁女儿和11周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在本案审理中,受本院委托,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1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苏某1、苏某2、苏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燕某、孔某的陈述,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均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苏某1、苏某3退清赃款,均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定从严惩处。四被告人对残疾人或家属进行诈骗,均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1需要抚养年幼的两个孩子,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在押,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又7日。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9日。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苏某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又7日。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苏某1、苏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款16281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燕某13610元、孔某2671元。六、没收四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郑凤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