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桂春与郑建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桂春,郑建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491号原告温桂春,男,汉族,个体户,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槁,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温桂春与被告郑建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春的委托代理人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桂春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郑建槁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温桂春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每月600元整。借款人郑建槁,2012年7月1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建槁立即偿还原告温桂春借款本金叁万元整(¥30000)并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建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温桂春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正)利息每月600.00整(600.00)借款人:郑建槁(指模)2012年7月1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600元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桂春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郑建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郑建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