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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义、乔明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义,乔明英,刘光泉,刘文福,刘峰峰,吕新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39号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书同,理事长。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宋传军,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永昌,信用社职工。被告刘文义。被告乔明英。被告刘光泉。被告刘文福。被告刘峰峰。被告吕新河。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义、乔明英、刘光泉、刘文福、刘峰峰、吕新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丰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军及被告刘文义、刘文福、吕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明英、刘光泉、刘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万元,目前余额为299500元,其中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12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同日被告刘光泉、刘文福、刘峰峰、吕新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地啊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欠利息227746.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文义、乔明英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9500元及利息227746.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光泉、刘文福、刘峰峰、吕新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义、刘文福、吕新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乔明英、刘光泉、刘峰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义签订(临邑联社兴隆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012201号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第九条就利息、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9.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9.2对借款人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光泉、刘文福、刘峰峰、吕新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刘文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利率10.2226‰。2012年1月5日,被告刘文义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借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利率10.2226‰。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义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仍欠原告本金299500元及利息227746.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义欠原告本金2995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贷款发生在被告刘文义与被告乔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乔明英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证明其有举债合意,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光泉、刘文福、刘峰峰、吕新河同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对以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义、乔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500元及利息227746.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光泉、刘文福、刘峰峰、吕新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光泉、刘文福、刘峰峰、吕新河承当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义、乔明英追偿。案件受理费9072元,保全费315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