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106)辽1303民初51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秋,朝阳川达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517号原告樊小秋。被告朝阳川达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维森。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0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小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免交审判员 朱晓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