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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国金、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金,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庄元勇,许多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6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金,男,汉族,1952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现服役于成都市金堂监狱。委托代理人叶庆,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庄元勇,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审第三人许多树,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上诉人王国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公司)、原审第三人庄元勇、许多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金的委托代理人叶庆,被上诉人欣融公司、原审第三人庄元勇、许多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第三人许多树(甲方)与王国金(乙方)及欣融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许多树借给王国金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11月08日起至2011年01月07日止,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债务(本金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若乙方逾期未归还即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应承担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因此产生不低于借款总额1.5%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国金(甲方)与欣融公司(乙方)于2010年11月8日又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欣融公司为王国金向第三人许多树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委托担保费,甲方不按照其与出借人签订的主合同备足资金并足额交付出借人,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则自乙方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当一次性足额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已经承担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出借方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如评估费、差旅费、诉讼费和不低于标的金额5%的律师费等。甲方不按本款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则从本款规定的赔偿期限起,按本款规定的赔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按乙方的实际损失计算甲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直至甲方向乙方赔清为止。2010年11月8日,王国金向第三人许多树出具《汇款授权委托书》,由王国金委托第三人许多树将借款总金额叁佰万元整汇至第三人庄元勇的银行账户。2010年11月8日,王国金向第三人许多树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许多树先生人民币总金额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2010年11月11日,第三人庄元勇向王国金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国金先生归还借款,委托许多树先生汇来人民币总金额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2011年3月20日,第三人许多树向欣融公司欣融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其要求欣融公司代王国金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为每日1万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并承担其已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2011年6月3日,第三人许多树向欣融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省欣融担保有限公司代王国金支付借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日壹万元的标准降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19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注:王国金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四川省欣融担保有限公司必须在2011年9月3日前还清)”。2011年9月3日,第三人许多树向欣融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省欣融担保有限公司代王国金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王国金在本人处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共计2225000元,已由四川省欣融担保有限公司全部还清,我与王国金和四川省欣融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欣融公司后向王国金多次催收上述代偿款项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王国金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4日向第三人许多树转账偿还借款23万元、25万元和116万元,共计金额为164万元,第三人许多树对此予以认可,但第三人认为其中的64万为其借款收益。欣融公司代偿的3万元律师费用无相关凭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协议》、《汇款授权委托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转账凭条、收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欣融公司、王国金与第三人许多树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欣融公司、王国金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王国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欣融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了保证责任,欣融公司现向王国金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欣融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对其代偿的债务金额理应通知王国金并进行核实,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国金已向第三人许多树偿还了借款164万元,第三人述称其中64万元为其借款收益,王国金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借款协议》中也并无约定,故对于欣融公司主张代偿的借款本金13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代偿的其余借款本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欣融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欣融公司主张代偿的违约金应以上述代偿的借款本金13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进行计算,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王国金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王国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欣融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违约金。欣融公司代偿的律师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国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欣融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1360000元,以及该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2.王国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欣融公司支付上述欣融公司代偿款项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驳回欣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王国金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国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欣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融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债务保证人是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以两张收条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因本案争议标的较大且法律关系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应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欣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庄元勇、许多树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王国金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欣融公司章程、董事会纪要、股东会决议、《关于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2015年合规经营全面检查第一批有关情况的通报》(从四川省融资担保业协会主页下载),拟证明许多书、庄元勇均是欣融公司的董事,欣融公司以董事的名义涉嫌违规放贷。本院认为王国金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王国金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均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国金是否应当向欣融公司支付欣融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1360000元及违约金。经一、二审查明,王国金已先后向许多树转账偿还借款23万元、25万元、116万元,共计金额164万元,原审法院确认欣融公司代偿本金金额为136万元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国金应当向欣融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许多树、王国金、欣融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王国金逾期未归还借款将承担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首先,上述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畸高;其次,欣融公司作为保证人仅提供许多树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欣融公司向许多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了违约金;最后根据王国金与欣融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欣融公司在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王国金未在三日内向欣融公司支付赔偿责任则按照赔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故《借款协议》与《委托担保合同》中对于王国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前后并非一致,因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对于欣融公司,其财产损失系王国金未偿还借款本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欣融公司、庄元勇、许多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针对王国金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本院酌情对王国金应支付欣融公司代偿款项的违约金调整为以1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一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王国金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国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国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欣融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1360000元,以及该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第三项:即“驳回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国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欣融公司支付上述欣融公司代偿款项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王国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欣融公司支付上述欣融公司代偿款项的违约金(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王国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姚 兰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