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某皮具店内,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装在口袋里的OPPO牌R7plusm型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证人顾某、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