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小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世纪花苑*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建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小明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即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即该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该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才是指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也即只有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才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71号(门牌号××),即省农机鉴定站院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入主要办事机构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且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地址因城市改造等原因早已不存在,其注册登记地没有办事机构,所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在不顾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就裁定由其注册登记地进行管辖于法无据。上诉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为吕梁市离石区。故本案由受诉的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芮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