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文联与朱志文、张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联,朱志文,张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145号原告黄文联,驾驶员。被告朱志文,农民。被告张太祥,农民。原告黄文联与被告朱志文、张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联、被告朱志文、张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联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朱志文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朱志文出具25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太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11500元,合计3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文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打了25000元的条子,约定利息二分也是事实。2014年底的确没有还钱,现只能分期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张太祥辩称,2014年,被告朱志文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张太祥签名担保。对原告主张的本息,被告张太祥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朱志文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黄文联借款24000元,当日原告出借24000元借款给被告朱志文,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朱志文结欠原告黄文联本息计25000元,被告朱志文向原告黄文联出具25000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文联现金贰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底,利息2%,借款日期2014.4.10号,借款人:朱志文,手机:187××××6242,担保人:张太祥,158××××6234,2014.4.10号。”被告朱志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太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产生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黄文联陈述:“当时被告朱志文借了24000元,25000元条据中有1000元是利息。2014年4月10日的这张条据是换过的,在三个月前借的24000元滚的1000元利息。每个月利息是5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被告1给了我500元,还欠1000元,就换了借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黄文联向本庭提交2014年4月10日被告朱志文、张太祥出具担保的25000元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初,被告朱志文向原告黄文联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4月10日,经原告和被告朱志文结算,被告朱志文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5000元,此事实有2014年4月10日被告朱志文、张太祥出具担保的25000元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志文、张太祥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太祥作为担保人,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本案被告张太祥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人朱志文向原告黄文联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文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志文给付其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给付借款25000元的利息11500元,按月息2%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文联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11500元,合计36500元。二、被告张太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朱志文、张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