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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321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在我村修路,因修路占了我的土地,经村委会解决让被告修我门口的路,当时被告十多人在我家吃饭,吃完饭后,开始修路,我让被告给把路修的厚点,被告不同意,与我发生争执,后被告拿木板打我的头,他们干活的四个人抓住我,被告又用木板打我的背,我被他们打得神志不清,后我被我哥用出租车拉到东卯医院,因东卯医院不能治疗,又把我拉到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8468.55元。2015年8月26日,经东卯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68.55元、误工费11天220元/天﹦2420元、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8天50元/天﹦4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8188.55元。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强调“被打受伤”,却不提其蛮横不讲理和阻碍被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早在2015年7月16日就阻碍我方施工并扣押施工设备,经过村委会调解做工作,原告才罢休。8月7日,原告又无理取闹,暴力阻止施工,用石头追、砸工人,并扬言“谁动就弄死谁”,被告的工人出于自卫将其制服,在制服过程中导致其受伤。被告虽有过错,但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原告故意行为导致,故被告只能承担人道主义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20张以及医院的处方;2、延庆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3、交通费证明2张;4、误工费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于诊断证明和票据,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诉状以及原告陈述表明原告先到东卯镇医院检查治疗,然后擅自到延庆县医院治疗,没有东卯镇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即使到县级医院治疗,也应到赤城县医院或中医院接受治疗,所以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内容不够具体,不能表明受伤部位和受伤的原因,缺乏因果关系。所以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对于租车费用因不是正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受伤时间是在周五,原告应该在工地干活,所以对其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赤城县东卯镇西长梁村村委会证明2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村委会出具的这2份证明中所写的事情,我没有干过,所以这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另,本院从赤城县东卯派出所调取了1份该派出所作的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和给原、被告作的调解笔录。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调解笔录没异议,对询问笔录质证为:询问笔录与原告治疗经过的陈述相矛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5年承包了在赤城县东卯镇西长梁村打水泥路面工程,所修路面占用了原告一部分土地,原告也因此拦截过修路。2015年8月7日,因修路又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治疗8天,建议休息3天,花去医疗费8468.55元。原告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468.55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1天﹦464元、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0912.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责任(20%)。原告提出误工费每天220元的赔偿标准,因该收入不是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供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2015年从事农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如果转院应转到赤城县县医院或中医院进行治疗,不应该到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治疗,扩大了经济损失,但是按照当地习惯和东卯镇距离延庆县县医院与赤城县县医院的距离,结合医疗条件,原告到延庆县医院治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合计87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王某负担205元,被告杨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俊审 判 员  郭晓霞助理审判员  温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