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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于周诉被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赵生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于周,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赵生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徐于周,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邱改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克全,系北京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生清,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于周诉被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地质公司)、赵生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生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磊,被告地矿地质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地矿地质公司签订《采矿合同书》。同年9月20日,与被告地矿地质公司额旗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赵生清签订《劳务合同》,对原《采矿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在被告赵生清指定地点额济纳旗小黄滩从事采矿基础作业。2014年10月20日,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下发《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此时,原告已基本完成采矿作业基础工程,累计投入442010元,被告仅支付55000元。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采矿作业不能继续,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7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地矿地质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为我公司作业过;二、被告赵生清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给被告赵生清任何授权,原告提交的赵生清委托书加盖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申请法院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三、我公司中标的额济纳旗小黄滩环境治理项目于2013年9月5日与额济纳旗国土局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我公司已按期完成治理工作。对之后小黄滩发生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生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生清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额济纳旗小黄滩地区地质环境治理范围内的萤石矿发包给原告开采,承包期限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施工期间,被告赵生清向原告支付开采费55000元。2014年10月20日,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向案外人王善中作出《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在红柳沟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另查明,2013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作出的《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小黄滩地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设计书》确定小黄滩地区地质环境治理区面积为10595平方米,治理工程主要内容为:废弃探槽采坑治理1处,固体废弃物治理4处,项目总资金为46.91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地矿地质公司中标额济纳旗小黄滩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2013年9月5日,被告地矿地质公司与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额济纳旗小黄滩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工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03天。2014年6月10日,被告地矿地质公司向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申请施工工期延期,申请人处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采矿合同书》上的公章类似,但与被告地矿地质公司提交的公章印记有明显差异。本院从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调取该申请报告时,未发现有任何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6月17日,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地矿地质公司将治理工程延期至2014年10月。还查明,本院依职权向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该局回复确认:一、本案原告施工的红柳沟地区与被告地矿地质公司中标的小黄滩地区中心点距离20.9公里,两地区最近距离为7公里,两地区不存在重合的问题。二、被告地矿地质公司申请对施工工期顺延,该局已作出同意顺延的批复。三、在执法过程中,通过施工人员了解是为王善中干活,其他人也未出示有效证件,因此《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向王善中作出。上述事实由劳务合同、设计书、施工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赵生清签订的《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采矿合同,而原告与被告赵生清均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赵生清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告提供的《采矿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均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地矿地质公司对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当庭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庭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发现原告违法开采的矿点并不属于被告地矿地质公司,而被告地矿地质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赵生清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地矿地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进行施工的依据是与被告赵生清所签订的合同,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系其自行计算,无被告赵生清的签字,也无案外人王善中的确认,所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生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地矿地质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采矿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法庭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对涉案公章进行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于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于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明审 判 员 苏都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 德 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