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方学与王纪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方学,王纪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50号原告姚方学,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纪孟,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密云,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住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一楼。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姚方学与被告王纪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方学委托代理人王在堂、被告王纪孟委托代理人密云、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方学诉称,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王纪孟驾驶鲁Q×××××重型货车,在丰阳镇邮电局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姚方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纪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以最后结算为准)。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医疗费11079.4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89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9.5元,合计54752.19元。被告王纪孟在原告住院时已支付21079.49元,原告起诉数额中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王纪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1079.4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前提下,且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显示其不够伤残,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2、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负担。根据原告第一次平邑县住院病历显示其只有左第3肋骨骨折,左第5、6肋不完全骨折,故对其提供的费县中医医院提供CT报告单,与本次事故受伤的肋骨骨折关联性有异议,所以对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费县中医医院CT报告单所作的鉴定我公司不予以认可。申请法院给予重新鉴定,原告伤残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29分,被告王纪孟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在丰阳镇邮电局路段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姚方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820150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方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1079.49元。原告姚方学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方学系左肩押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肋骨骨折,跖骨骨折。其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其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9.5元。被告王纪孟在原告住院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1079.49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议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择,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方学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又支付检查费482.5元。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关护理人员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姚某某系原告之子,其身份证信息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山东康贝德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庭后原告又提交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企业仍在经营。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人员材料证明,缺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工资明细证明,且山东康贝德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出庭,我公司不认可。护理人员姚某某的护理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又查明,被告王纪孟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纪孟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纪孟驾驶车辆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姚方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方学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纪孟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王纪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纪孟按事故责任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伤残鉴定结论与原告申请的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可参照第一次鉴定结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人员姚某某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被告王纪孟为原告垫付的21079.49元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方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79.49元+482.5元、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伤残赔偿金30893.2元(154466元×0.2)、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复印费9.5元、法医鉴定费1000、交通费200元,合计53738.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4789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5841.49元。原告姚方学返还被告王纪孟垫付的费用21079.49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姚方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沈庆丽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