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白书林、李江松等与刘春娥、刘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书林,李江松,李用芹,刘春娥,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667号原告白书林,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生。原告李江松,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原告李用芹,女,汉族,1967年9月18日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云,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娥,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昊阳,女,汉族,1995年12月5日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春娥,系被告刘某某母亲。被告刘保生,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生。被告赵改英,女,汉族,1948年3月15日生。被告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娥。原告白书林、李江松、李用芹诉被告刘春娥、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用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力维,被告刘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书林、李江松、李用芹诉称,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刘学方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白书林陆续借款558000元。2013年8月16日,刘学方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江松借款200000元,后刘学方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欠原告李江松150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刘学方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用芹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刘学方已经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刘春娥与刘学方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为刘学方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白书林借款本金558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李江松借款金1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用芹借款本金及利息15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三原告与刘学方同在一家保险公司工作,对于三原告与刘学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刘春娥不知情。被告刘春娥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刘学方保险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刘学方生前债务。刘学方已于2015年12月1日意外死亡,2015年12月1日之后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均放弃对刘学方遗产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一、刘学方向原告白书林借款情况:1、2015年10月17日借款20万元。2、2015年11月5日借款20万元。3、2015年11月19日借款5万元。4、2015年11月22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白书林同时主张刘学方向其借款58000元,但无证据提交。二、刘学方向原告李江松借款情况:2013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李江松认可刘学方已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三、刘学方向原告李用芹借款情况:1、2015年2月4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2、2015年3月1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3、2015年5月7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庭审中原告李用芹认可刘学方已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4、2015年9月10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据写明利息已支付。5、2015年10月4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息。上述借款共计14万元。庭审中,原告李用芹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分给付借期内利息,据此根据原告李用芹提交借据,本庭计算利息为10800元。另查明,刘学方于2015年12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春娥、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均为刘学方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均书面放弃对刘学方遗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由原告白书林提交的刘学方借据四张,原告李江松提交的刘学方借据一张,原告李用芹提交的刘学方借据五张,被告刘春娥提交的户口本,被告刘春娥、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交刘学方借据,证明刘学方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学方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学方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春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刘春娥辩称其与刘学方财产独立,但并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被告刘春娥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学方向原告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春娥对该债务应负偿还责任。现刘学方已死亡,被告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作为刘学方合法继承人,因其书面放弃继承,依法可以对刘学方该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经庭审查明,刘学方尚欠原告白书林借款本金50万元,欠原告李江松借款本金15万元,欠原告李用芹借款本金14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0800元(按月息1分计算),上述借款应由被告刘春娥负责偿还。原告白书林主张刘学方经刷卡向其借款5.8万元,应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白书林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书林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刘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江松借款本金15万元;三、被告刘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用芹借款本金14万元及借款利息10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刘春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勇审 判 员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