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78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玉凤与胡兆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784民初741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25。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7。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始终未能建立,争吵现象时有发生。自年月日生下女儿胡某乙后,被告对原告更为不满,女儿的生活费绝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负责,被告根本没尽抚养义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伍佰元,女儿的学习费用二人分担;3、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我向法庭提交书面《保证书》一份(当庭宣读),并作答辩如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之前有对其殴打的情况属实,我已经意识到错误,不希望家庭破碎,希望可以跟原告和好如初,原告诉状中陈述生下女儿后我对女儿不好的情况不属实,我一直对女儿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7年5月相识,年月日在鹤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沟通,导致感情不和,被告曾动手打原告,2015年2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自行租屋居住至今,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17年,并已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已经认识错误,并立下保证书决心改正缺点。为了保障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回家,双方加强沟通联系,互相关心,相互爱护,消除隔阂,立足于建立和维系夫妻感情,一切从有利于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团结出发,双方是能够和好并能组织一个幸福家庭的。故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