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界牌沟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吕某重型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120电话并随救护车到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付款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