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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赵田明、马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赵田明,马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784号原告:刘丽萍,女,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赵田明,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马淑琴,女,汉族,通化市人,现住东昌区。原告刘丽萍与被告赵田明、马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2016年4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田明、马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刘丽萍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田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马淑琴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赵田明未按时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因被告赵田明、马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赵田明向刘丽萍借款40000元,约定每个月还款2500元。马淑琴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赵田明为原告刘丽萍出具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赵田明应当偿还原告刘丽萍借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淑琴应当对原告刘丽萍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丽萍借款40000元。二、被告马淑琴对被告赵田明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田明承担,被告马淑琴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