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8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59号原告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人,镇政府职工,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20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照管家庭,常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彭某甲、彭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夫妻共同债务5500元由被告偿还;4、被告购买的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达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孩子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数量及处理。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彭某丙当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彭某丙人民币2000元。被告对彭某丙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彭某丙当庭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字第号结婚证。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甲,于20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吵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事冷静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浩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天龙书 记 员 包兴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