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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P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城市区环城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路关庙村入口处时,因超速未确保安全,碰撞行人侯某甲,致侯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侯某甲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系车祸造成的特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后周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死亡确认报告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残)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宣城市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告知笔录、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侯某乙、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