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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陆家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家利,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再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家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陆家利伙同韦某1窜到浦北县寨圩镇丰门村委会洋塘村邹维合冼矿厂盗窃,韦某1负责望风,陆家利实施盗窃。被告人陆家利将该厂的一台天鹅牌洗衣机搬出到大门时,被看厂的韦某2父子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陆家利趁机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家利到韦某1家中邀韦某1再去冼矿厂盗窃,韦某1因被韦某2父子认出而不同意去。被告人陆家利便独自驾驶摩托车再次去到冼矿厂,将之前未得手的洗衣机盗窃回家中使用。后因事情败露,被告人陆家利将盗窃的洗衣机送回冼矿厂。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20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陆家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家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家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陆家利到韦某1家邀韦某1去附近的浦北县寨圩镇丰门村委会洋塘村邹维合冼矿厂盗窃。韦某1表示同意后,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陆家利步行,韦某1驾驶摩托车,两人先后去到冼矿厂,陆家利进厂盗窃,韦某1在厂门口望风,被告人陆家利将一台洗衣机盗窃出来,在与韦某1将洗衣机装上摩托车准备运走时,被为邹维合老板照看冼矿厂的韦某2父子发现,被告人陆家利扔下洗衣机逃跑了,由于韦某2父子与韦某1同村,相互认识,韦某2父子教训了韦某1几句后,便将其放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家利又到韦某1家中再邀韦某1去冼矿厂盗窃,韦某1因被韦某2父子认出而不同意去。被告人陆家利便独自驾驶摩托车再次去到冼矿厂,将之前盗窃未得手的洗衣机盗窃。被告人陆家利将洗衣机盗窃后放在家中使用。韦某2发现洗衣机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陆家利和韦某1所盗,便叫韦某1归还。几日后,被告人陆家利获知韦某2知道洗衣机是其盗窃,便将洗衣机放回冼矿厂。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208元。另查明,被告人陆家利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再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家利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韦某2、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陆家利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3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浦刑初字第212号、(2014)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家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陆家利是否构成累犯,本院评判意见如下: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经查,被告人陆家利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再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3日止。虽然被告人陆家利由于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但所犯的后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综上,被告人的情形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不构成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家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财物归还了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为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家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德忠人民陪审员  王世通人民陪审员  宁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