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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小丽与蔡志勇、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丽,蔡志勇,周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693号原告周小丽,女,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被告蔡志勇,男,生于1977年8月8日,汉族。被告周建萍,女,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原告周小丽与被告蔡志勇、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勇、周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养猪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条由被告周建萍书写,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原告要求还款,就及时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用期间的利息,暂计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欠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属实,且合法有效。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蔡志勇、周建萍向原告周小丽借款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周小丽借款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周小丽借款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勇、周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丽借款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蔡志勇、周建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冉秀珍审 判 员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晓曼 更多数据: